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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文章發表於 : 2013-11-01 , 2:22
小龍女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應依本要點、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推動內政相關業務為目的,從事民政、戶政、社政、地政、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警政、營建、消防、役政、兒童福利、救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等服務之財團法人。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前款財團法人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立法院之決議,須將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者。

三、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四、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機關應指派若干董事;其所占全體董事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基金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額時之基金總額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並由捐助機關指派若干監察人;其所占全體監察人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基金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額時之基金總額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監察人名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置有董事長者,捐助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指派一人擔任之;置有秘書長、執行長、總幹事或經理人者,捐助機關得推派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擔任之。
前三項人員之指派或推派,捐助機關因故未能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人員之任免,自捐助機關或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送達財團法人時生效。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之內容與第五點及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不符者,本部應督促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法定程序修正捐助章程。

七、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設立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八、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由本部另行公告。

九、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ㄧ)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十、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十一、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內政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十二、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三、本部依第十一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部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四、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本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部備查。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監)事會通過,並報由本部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提出年度目標及績效評估報告。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五、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報請本部核准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本部核准,不得動支。

十六、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七、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